达宁说法丨警惕!以“背靠背”条款拒付工程款/货款?法院:违反公平诚信,不予支持
在建设工程、大宗贸易等商事交易中,“背靠背”条款并不陌生——付款方常以“未收到第三方款项”为由,拒绝向相对方支付工程款或货款,将自身收款风险完全转移给守约方。但司法实践中,此类抗辩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核心原因在于:利用背靠背条款拒绝付款,本质上违反了《民法典》中的公平诚信原则,也背离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
所谓“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双方约定,付款义务人向权利人支付价款的时间、进度,以第三方向义务人支付的时间、比例作为前提,通俗来讲就是“我先收到钱,再给你付钱”。这种条款常见于总承包商与分包商的工程款约定、中间商与上游供应商的货款约定中,初衷或许是为了平衡资金压力,但在实际履行中,却常被付款方滥用为拒付账款的“挡箭牌”。
典型案例
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例已明确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滥用效力,专注民商事纠纷解决的安徽达宁律师事务所,深耕合同纠纷、债权债务领域多年,凭借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战经验,成功代理多起“背靠背”条款拒付相关案件,高效助力当事人追回拖欠工程款、货款,切实维护合法权益。下面结合两起典型案件,由安徽达宁律师事务所为大家直观解读背后的法律逻辑:
案例一: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条款因显失公平被认定无效
某建材公司与某集团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如本工程的业主方未将包含本合同内容的进度款支付至甲方,甲方对乙方的支付时间随之顺延”。建材公司按约供货后,集团分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67万余元以“未收到业主进度款”为由拒绝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该“背靠背”条款明显不利于出卖方建材公司,实质是买方为减轻自身资金压力,将收款风险转移给上游供应商,违背了《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条款依法被认定为无效,集团分公司需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
案例二:工程款“背靠背”,无限期拖延付款被否定
某商贸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五金购销合同》,约定“供应商同意集团公司按照开发商已支付的工程款同比例给付货款,若开发商拖欠工程款,供应商同意集团公司变更或延迟支付货款”。商贸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集团公司以“开发商陷入债务危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剩余40%货款近两年。
法院生效判决指出,该“背靠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应作对付款方不利的解释;商贸公司虽同意合理延迟付款,但并非同意无限期等待。在供货完成近两年、项目已停工撤场的情况下,付款期限应视为届满,集团公司以“背靠背”为由拒付,有违公平诚信原则,需足额支付剩余货款。
法律透视
结合上述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利用“背靠背”条款拒绝支付工程款、货款,核心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精神,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批复,对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背靠背”条款效力作出明确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该批复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2024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
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4〕1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结合上述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利用“背靠背”条款拒绝支付工程款、货款,核心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精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违反公平诚信原则,转嫁风险显失公允
《民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实践中,“背靠背”条款的签订往往存在主体地位不对等的问题——大型企业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迫使中小企业接受此类条款,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第三方收款风险,完全转移给抗风险能力更弱的相对方。付款方无需承担任何收款风险,而守约方(分包商、供应商)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却要被动等待第三方付款,甚至面临“干了活、供了货,却拿不到钱”的困境,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明显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法院对此类条款的效力会依法予以否定或限制。
(二)背离合同目的,剥夺守约方核心权利
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的核心目的,是“一方履行施工、供货义务,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守约方的核心权利是获得对价,付款方的核心义务是支付款项,这是合同的根本内核。
而“背靠背”条款的滥用,本质上是付款方以第三方的履行情况,免除自身的核心付款义务,导致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例如,若第三方长期拖欠款项、甚至破产无力支付,付款方便以此为由无限期拖延付款,使得守约方的劳动成果、货物价值无法得到合理回报,这与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完全相悖,也违背了商事交易的等价有偿原则。
达宁提醒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及司法实践,安徽达宁律师事务所结合自身千余件民商事案件代理经验,针对分包商、供应商、总承包商等不同交易主体,量身打造以下实务建议,帮助当事人规避“背靠背”条款风险、高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需进一步咨询,可随时联系安徽达宁律师事务所获取专业法律支持。
(一)对分包商、供应商(守约方):守住权利底线,主动防范风险
1.签订合同时,尽量避免接受“背靠背”条款;若迫于交易压力必须接受,需明确约定“第三方付款的合理期限”“付款方的催收义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避免出现“无限期拖延”的漏洞,同时要求付款方对第三方的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2.履行合同过程中,妥善留存施工记录、供货凭证、结算文件等证据,及时向付款方催告付款,并留存催告记录;若发现付款方怠于向第三方催收款项,可依法主张“付款方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要求其支付款项。
3.若遭遇付款方以“背靠背”为由拒付,及时通过发律师函、诉讼等方式维权,尤其注意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背靠背”条款,可依据相关规定主张该条款无效,要求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
(二)对总承包商、采购方(付款方):恪守诚信原则,规范条款适用
1.不得滥用优势地位,迫使相对方接受不合理的“背靠背”条款;若确需约定此类条款,需对条款内容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留存相对方确认的证据,同时明确自身的催收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定期向相对方通报第三方付款进展。
2.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向第三方催收款项,妥善留存催收记录;若第三方出现付款困难,应及时与相对方沟通协商,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不得直接以“未收到第三方款项”为由拒绝付款,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3.明确“背靠背”条款的适用边界,不得将其作为“免责金牌”——若相对方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且付款期限已超过合理范围,即使未收到第三方款项,也应依法支付价款,避免因违反公平诚信原则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语
商事交易的核心是公平、诚信与等价有偿,“背靠背”条款本身并非必然无效,但一旦被滥用为拒付工程款、货款的工具,便会违反《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背离合同的根本目的,最终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背靠背”条款的无效性,彰显了法律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引导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恪守诚信底线。
无论是分包商、供应商,还是总承包商、采购方,在交易过程中都应秉持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约定合同条款,妥善履行合同义务。若您正遭遇“背靠背”条款相关的账款拖欠纠纷,面临“干了活、供了货却拿不到钱”的困境,不妨咨询安徽达宁律师事务所——该所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齐云山路新城国际C座25楼,深耕民商事法律领域,秉持“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组建专业律师团队,专注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案件处理,可提供从条款审核、风险防范到诉讼维权的全流程法律服务,高效帮您追回欠款、维护权益。咨询热线:13167730967,欢迎致电或到所咨询,安徽达宁律师事务所,为您的商事交易保驾护航。
【律师提示】本文仅为法律科普,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如您有“背靠背”条款相关法律疑问或维权需求,可联系安徽达宁律师事务所,获取一对一专业法律解答。
